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聲揚
被 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817元
,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高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頡公司)前向伊借款,並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90,81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並同時受讓該支票面額之金錢債權,作為高頡公司借款之清償來源,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惟伊既已自高頡公司受讓高頡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本於該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290,8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81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高頡公司與其借款,因此交付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讓與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原告票據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予高頡公司,惟其表彰之金錢債權業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受讓,並經本院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之方式,發生通知被告之法律上效果。準此,原告本於自高頡公司受讓而來之金錢債權,訴請被告給付1,290,817元,核屬有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失票據債權之性質,故無
適用票據法所定自提示日起計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餘地,已屬明確,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堪認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817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高頡公司受讓金錢債權,並本於該金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29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