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琮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4,502元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迄民國114年7月9日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36,452元未清償(本金134,502元、利息1,95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每月最多僅能穩定清償5,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