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吳怡欣
被 告 劉省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踏板有異物擋住無法腳踩煞車而操作失控,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再自後追撞其前方正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由李珮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向前滑行碰撞沿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由蔡瑞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佩欣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右手及鼻部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元。
⒉薪資損失100,00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6,294元(零件346,756元、工資74,538元及車體包膜25,000元)。
⒋拖車費用3,000元。
⒍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621,344元。
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蒔旭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新北都鈴木汽車蘆洲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嘉豐拖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省論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50元,應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並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4年2月26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4年3月3日門診複查,鼻骨骨折癒合需兩個月,宜休養兩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0,00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14年2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費用346,75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4,538元及車體包膜25,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7,748元(計算式:48,210元+74,538元+25,000元=147,7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需請拖車前來拖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拖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右手及鼻部挫傷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22,798元(計算式:2,050元+100,000元+147,748元+3,000元+70,000元=322,7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6,756×0.369=127,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756-127,953=218,803
第2年折舊值 218,803×0.369=80,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803-80,738=138,065
第3年折舊值 138,065×0.369=50,9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065-50,946=87,119
第4年折舊值 87,119×0.369=32,1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119-32,147=54,972
第5年折舊值 54,972×0.369×(4/12)=6,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972-6,762=4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