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5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宋碧雲所有、鄭志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764元(工資費用7,539元、塗裝費用1萬6,241元、零件費用8萬0,984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鄭志銓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4,764元(工資費用7,539元、塗裝費用1萬6,241元、零件費用8萬0,984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萬1,67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7,539元、塗裝費用1萬6,241元,共計為6萬5,453元(計算式:4萬1,673元+7,539元+1萬6,241元=6萬5,45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84×0.369=29,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84-29,883=51,101
第2年折舊值 51,101×0.369×(6/12)=9,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01-9,428=41,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