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崇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書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68元(工資89,409元、零件258,55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92,359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