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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劉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中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書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7,968元(工資89,409元、零件258,55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192,359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