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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徐○鈞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8,8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徐○鈞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4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032677燈桿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蔡榮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榮華受有體傷,遂經蔡榮華請求理賠,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27,810元、交通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737,710元。而A04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後致損害於蔡榮華,徐○鈞於施行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徐○聰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1頁),本件事故之發生,徐○鈞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疑在橋梁處臨時停車之蔡榮華,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68,855元(計算式:1,737,710*0.5=868,855)。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