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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謝絜羽  
訴訟代理人  謝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台65匝道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又本件汽車受損係在原告所承保的車體損失險範圍,原告評估認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78元,認此金額過高而無維修實益,故選擇賠付必要費用250,260元與被保險人後,將本件汽車報廢,殘體標售金額為58,000元,殘體價值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2,260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6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的車已經十幾年了,這是一個舊車,我們去中古市場估算,大概就10來萬而已,原告還把不是我撞的部分算進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告在113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台65匝道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因維修費用過高,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50,260。
㈢、若以報廢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則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除殘體價值5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為本件汽車維修費用過高而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與被告無關:
1、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時,其權利行使之範圍,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倘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超過被保險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就超過部分,保險人自不得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2、原告雖然基於保險契約的理賠上限或其他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而選擇將本件汽車報廢處理,然觀卷內維修估價單可以知悉,本件汽車並不可修復(本院卷第25頁),只是原告要付出的維修金額比選擇報廢還要高,但這是原告的事情,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受此拘束,在計算零件折舊後,若被告實際應負的回復原狀責任小於原告選擇報廢本件汽車的金額,被告的賠償範圍即應以回復原狀費用為限,因為這是法律所規定的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理賠金額,僅係其履行契約義務,並不當然等同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數額。
㈡、經計算折舊後,本件被告的賠償責任額為73,957元:
1、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汽車是舊車,已經使用甚久,原告的估價比中古市場估價高等情,探究其意旨,此應為所謂之「折舊抗辯」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若採用回復原狀的方式處理,即透過維修的方式將本件汽車修復至事故前的狀態,維修費用為262,4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9,468元(本院卷第24-25頁),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4年5月(本院卷第2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947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209,46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20,310元、塗裝32,7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73,95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4、基上所述,若依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原則處理,即將本件汽車修復後,被告之賠償責任額應為73,9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7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