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睿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7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10時18分許,駕駛堆高機,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91巷與無名巷口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信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7,301元(含零件690,891元、工資27,310元、塗裝29,1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747,301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事故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屬明確。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47,301元(含工資27,310元、零件690,891元、塗裝29,100元)。就工資、塗裝部分,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1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6日,已使用1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為345,7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2,174元(計算式:345,764元+27,310元+29,100元=402,17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74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0,891×0.438=302,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891-302,610=388,281
第2年折舊值 388,281×0.438×(3/12)=4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281-42,517=345,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