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2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10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0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龍街往三俊街199巷20弄方向前行,行經三俊街199巷20弄與三俊街199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正沿三俊街199巷往新莊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AWZ-0398汽車)發生碰撞,致AWZ-0398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WZ-039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20,187元(工資82,730元、零件137,457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14,548元後,為105,6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上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AWZ-0398汽車行照1份、AWZ-0398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2張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證明聯1張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因此,
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AWZ-0398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外,訴外人即AWZ-0398汽車之駕駛人林廷宜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作為支線道車,遇「停」字標線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亦屬事故原因;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也有表示: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三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基於以上情事,堪認前述林廷宜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林廷宜遇「停」字標線卻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林廷宜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林廷宜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林廷宜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31,692元(105,639元×30%=31,6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