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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辛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品有限公司(下稱辛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黃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就辛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遅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600,000元,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若遲延清償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於114年6月起,被告即未正常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其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後改依該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計算之。被告辛品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278,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2,000元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6,000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年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