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辛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品有限公司(下稱辛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黃新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就辛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遅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依
上開約定,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600,000元,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
所載,若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於114年6月起,被告即未正常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其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期後改依該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計算之。被告辛品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278,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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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備註:年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