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林東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2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無照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4,152元(工資費用16,505元、零件費用97,647元);而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110年8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4月10日,零件費用部分97,647元經折舊計算後為29,31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505元,故向被告請求總計45,82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土城廠出具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主張金額過高,
惟未能提出該金額過高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