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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林主培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3條已載明:...如因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