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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王淑芬  
            陳致霖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生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新臺幣955元、原告王淑芬新臺幣38,780元、原告陳致霖新臺幣2,9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9,550元、原告王淑芬5萬2,100元、原告陳致霖2萬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行駛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陳福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告王淑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陳致霖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C車、D車),系爭A、B、C、D車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A車支出修復費用9,550元(均零件)、B車支出修復費用5萬2,100元(含工資5,300元、鈑金6,500元、烤漆2萬5,500元、零件1萬4,800元)、C車支出修復費用2萬1,000元(均零件)、D車支出修復費用8,700元(均零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9,550元、原告王淑芬5萬2,100元、原告陳致霖2萬9,700元(即21,000元+8,700元=2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等提出估價單4張、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電話響我恍神,就去撞到路邊車,我以為我只撞到機車,不知道有撞到汽車,我有下車試圖要把機車牽起,但牽不起來,太慌張我就開走」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原告陳福生主張A車維修費用為9,550元,固據提出尚成車業行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承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A車為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至113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A車零件材料修理費用為9,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55元,是原告陳福生得請求之A車維修費用應為955元。
  原告王淑芬主張B車維修費用為5萬2,100元,固據提出勇明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該報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支出為1萬4,800元,則B車為9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至113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以B車維修就零件費用支出1萬4,8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80元。此外,原告王淑芬另支出修車工資5,300元、烤漆2萬5,500元、鈑金6,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王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8,780元(計算式:1,480元+5,300元+25,500元+6,500元=38,780元)。
 ㈢原告陳致霖主張C車、D車維修費用分別為2萬1,000元、8,700元,固據提出尚成車業行及鴻海機車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均為零件材料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以C車為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D車為9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各有車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至113年6月21日受損時,均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C車零件材料修理費用為2萬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100元,另D零件材料修理費用為8,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0元,是原告陳致霖得請求之C車、D維修費用合計應為2,970元(計算式:2,100元+870元=2,9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生955元、原告王淑芬3萬8,780元、原告陳致霖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繕本於同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