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板橋新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陳士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板橋新銀有限公司(下稱板橋公司)邀同被告林岳宏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板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
上開保證書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被告板橋公司
嗣后向原告借款,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該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並於第7條約定,借款如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
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板橋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繳付分期款後即未常繳款,欠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等人均置之未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主張加速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郵件回執聯、催告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支付命令、被告板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岳宏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