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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馮海銀  
被      告  顏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橋旁設置編號049648號燈桿旁時,因車輛故障打滑而暫時停在城林橋上機車專用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輛故障停駛時,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妥善設置故障標誌,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擺放交通椎,致原告於行經上處時未能及時發現車輛故障停放在機慢車道而碰撞被告所駕駛暫時停放在上處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右眉部撕裂傷3公分、雙側膝部挫傷、臉部及雙側膝蓋創傷後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41元、疤痕修復保養費用(臉部傷口縫5針)24,2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1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含眼鏡、安全帽、雨衣)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18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損失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另原告原預計至沖繩跟團旅行,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不宜出國旅遊,故受有退票損失3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為267,3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沒有錢賠償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及健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證明損害所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8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前開土城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有需休養18日而不能工作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⒊疤痕修復保養費用24,2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留有疤痕,支出疤痕修復保養費用24,200元云云,惟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1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含眼鏡、安全帽、雨衣)及退票損失30,0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安全帽、雨衣等財物因本件事故毀損,及出國旅遊退票損失3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嘉元機車行估價單、奇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項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