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聖
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於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林文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林聖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113年12月19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
一節第六條約定),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被告林聖於108年2月21日邀同被告陳美玲簽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文海則免責。惟被告林聖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25,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被告基本資料,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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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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