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二百七十一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110年12月3日
兩造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額度為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依契約第3、6、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8,600元,已計利息7,006元,合計155,6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核定訴訟費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