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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雪玉  

            張宏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懃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易  
被      告  陳昱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紅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其右側有原告甲○○騎乘訴外人張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於同車道欲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8元、系爭機車修復用6,000元之損害(車主張文瑄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又原告甲○○因傷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損失200,000元,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8,400元。以上共計為255,818元。
 ㈢原告丙○○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4,800元(含護具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5,200元、看護費60,000元等損害。另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0元。以上共計為940,000元。
 ㈣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懃佑公司),且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係為被告懃佑公司執行職務中,原告自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懃佑公司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帶給付原告甲○○2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⒈就原告丙○○請求部分:
 ⑴就土城醫院495元、西園醫院22,060元、振興醫院38,642元、同心堂中醫診所1,750元共計62,947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無單據之請求否認之。
 ⑵就護具費用依單據所載明之21,6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否認之。
 ⑶否認未至醫院就診當日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⑷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故就其需專人照護33日不爭執,另原告未提出實際單據,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之一日1,200元核算看護費用。
 ⒉就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就土城醫院55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否認之,原告甲○○於事故日經土城醫院診斷為「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於1個月後之113年2月26日於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左肩挫傷併肩關節沾黏性囊炎」,肩膀之傷害顯與土城醫院所認定之傷勢相差甚遠,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⑵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係經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因患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粘連性囊炎」而需休養3、4月不能搬重物及激烈運動,既原告甲○○不能證明該傷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⑶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⒊就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鉅,應均以酌減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等各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懃佑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1,418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41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城醫院、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土城醫院55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請求則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甲○○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經本院核算後,土城醫院113年1月20日550元、113年3月19日110元、125元、長宏骨科診所200元及113年3月19日西園醫院50元等共計1,035元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證明損害所必需,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即113年1月20日至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嗣於1個月後即113年2月26日始至同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並診斷為「左肩挫傷併肩關節沾黏性囊炎」,顯與土城醫院急診所認定之下背部、左腳相差甚遠,縱原告甲○○另提出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醫師囑言僅載明:「病患自述113年1月19日交通意外後導致持續左肩疼痛」等語,此亦難以證明該肩膀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更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沾黏性囊炎」之傷害或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就本件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於1,03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沾黏性囊炎」而4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云云,然原告甲○○不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患有「左肩挫傷併肩關節沾黏性囊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應該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9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600元(6,000元1/10=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⑷精神慰撫金38,4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4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94,8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72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西園醫院、振興醫院、同心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艾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護具發票等件為證,就醫療費用收據總額為81,277元、護具發票費用為21,600元部分,經核無訛,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應為可採。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丙○○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丙○○就此部分僅陳明單據遺失、或僅以手寫方式登載藥費若干,此部分難認原告丙○○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102,877元(計算式:81,277元+21,600元=102,87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5,2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故支出交通費用5,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其金額總額為4,155元,且其中113年6月11日來回600元部分,其上載明參與調解委員會,此部分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丙○○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4,15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6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故請求1個月看護費6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對於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不爭執,惟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一個月60,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680,000元部分:
  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8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635元(計算式:1,035元+600元+20,000元=21,635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67,032元(計算式:102,877元+4,155元+60,000元+100,000元=267,032元)。
 ㈢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6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