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即
盧泓佑
被 告 即
被 告 華蓓琳(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華蓓琍(即華燕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續狀暨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狀所載及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遭被告即華燕京之繼承人在其上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面積如113年3月20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12.89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與原告及共有人有任何協議或約定存在,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華燕京早於74年即向春秋墓園(由春秋有限公司經營,原名春秋企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墳墓之墓地並安葬在此,
迄今已40年,109年1月後雖改為龍陵墓園(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經營),惟基於類推
適用
民法第425條第1項、
債權物權化、佔有連鎖之法理,無論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如何更
迭,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墳墓墓地之使用權。是
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得依所有權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系爭墳墓占用,惟被告主張其向當時經營春秋墓園之春秋有限公司合法購買系爭墳墓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函、臺灣省政府函、春秋墓園土地永久使用證、新北市政府財稅局函、委任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則原告自應就其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包括未將系爭墳墓墓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之認定,殯葬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訂施行前,有關設置公墓等殯葬設施不以團體或法人為限,個人亦得申請設置私立殯葬設施,且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位置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報由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50年9月16日制訂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參照,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而訴外人林文森於59年間為申請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春秋墓園,遂報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設置令核准,新北市政府旋以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森,是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59年間,即已同意林文森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春秋墓園使用,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查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屬實。 (四)再依據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之認定,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2條第1項及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於108年7月12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辦理釐正後,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張業經春秋墓園所含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30日許可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之申請,道環展業有限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稱變更為龍陵墓園,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6日同意變更,足認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春秋墓園所含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59年迄今,均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作為春秋墓園(後變更為龍陵墓園)之墓地使用,目前是由道環展業有限公司經營。 (五)而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已受原告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375號案件中之主張,足認原告同意春秋墓園之經營者(現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作為春秋墓園之墓地使用,其所有權已受有相當之限制,不得本於所有權再行主張春秋墓園墓地使用權之購買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被告主張其為華燕京之繼承人,華燕京已於74年即向春秋墓園購得系爭墳墓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安葬於此,已據其提出前述證明,其購買之對象為春秋墓園當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者;其後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起,經主關機關認定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亦據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有系爭墳墓墓地之使用權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所有權並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仍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反訴原告即被告華偉森(下稱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呂學檳(下稱反訴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反訴狀、民事答辯續狀暨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狀、民事準備狀所載及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原告即反訴被告呂學檳(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華偉森(下稱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民事反訴狀附圖N(面積38.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使用權存在。然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其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此以得
上訴三審之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繳交
裁判費20,805元。則依其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故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顯非與本訴(行簡易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依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