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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潘玫溱  
            吳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架設原告原任負責人之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暉公司)及玄宗老師服務網之網站,被告並承諾原告每年可以修改3次。原告並月以轉帳或是開支票之方式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生洋公司改為僅承接關鍵字廣告之業務,原告遂委託被告刊登關鍵字廣告,原價格為2年優待新臺幣(下同)14,400元,之後漲價為3個月21,600元,嗣後改為每點閱一次30餘元之方式計價。被告亦有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每週僅有刊登原告之廣告幾個小時而已,一個月點閱人數才個位數,也未依約每年3次修改網頁,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廣告只有604人點閱,被告仍每月向原告收費,卻不依約刊登廣告、不接電話、不回LINE、避不見面,被告溢收取原告款項。被告顯係惡性詐欺、背信及不當得利。為此,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植勝應賠償原告背信、不當得利35萬元及自遞狀日算起被告應付五﹪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願以6000元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生洋公司網站企劃、生洋公司銀行帳戶、統一發票、網站點閱率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影本25紙、昌暉公司凱基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昌暉公司復業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昌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生洋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及網站企劃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影響廣告點閱率成效不彰顯非單一原因所致,尚難以廣告觸擊率、客來店率效果差而逕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杰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植勝應賠償原告背信、不當得利35萬元及自遞狀日算起被告應付五﹪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