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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奇芳  
被      告  陳柏源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粘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源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被告陳柏源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往中和方向之「正隆廣場站」公車站牌搭載原告,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待車內乘客均呈坐或站定後,始得起步平穩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前再次確認車內乘客狀況,致車內剛從後車門上車而未坐定位之原告,因突遇被告猛然發動油門加速往前行駛之慣性衝力,致原告180度甩動往後摔倒在系爭公車地板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前臂、下背、左臀部、雙膝蓋及雙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被告陳柏源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被告陳柏源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柏源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源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原告,原告在車上跌倒,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源於起駛前有未盡公車起步前確認車內乘客狀況而貿然起駛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陳柏源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柏源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檔案名稱「111年10月30日20時08分07秒民生板新」、及「_00000000_1110_30_ch4_352X0000000ps」行車紀錄器錄影,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柏源在起步前,並無觀看車內後照鏡,亦無查看其右手邊之9宮格監視器畫面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觀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未能辨識被告陳柏源於系爭公車起駛前有無查看後方乘客是否已站妥或就坐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主張被告陳柏源起步前未確認車內狀況等節為真實;且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勘驗結果,原告於上車後即於影片時間12秒時,有抓握椅背站立,系爭公車則係於影片時間13秒方起駛,而原告則於影片時間12至13秒突原抓握椅背鬆開後,再向上抓握欄杆而未穩妥,方向後傾倒在地,而系爭公車起步行駛時未見其餘乘客有頓挫或重心不穩之情形,且起步車速緩慢,足見係因原告於系爭公車起駛之際,因改變其抓扶姿勢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此要與被告陳柏源究有無盡其起步前確認車內狀況之注意義務無涉,而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陳柏源之起駛行為有過失,及系爭事故與被告陳柏源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柏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另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陳柏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柏源起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亦均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00元,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2,2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13,150元
2
交通費
8,070元
3
勞動損失費用
10,980元
4
精神慰撫金
135,600元
5
懲罰性賠償
32,200元
附表二:
檔案名稱「111年10月30日20時08分07秒民生板新」行車紀錄器錄影
編號
勘驗結果
1
影片時間1至13秒,系爭公車為靜止供乘客上下車期間,該行車紀錄器錄影九宮格右側顯示時速,於該期間有5、4、0、3、9、7、1、0km/h之變化。
2
影片時間13至21秒,系爭公車起步後運行,該行車紀錄器錄影九宮格右側顯示時速,於該期間有0、1、5、8、7、11km/h之變化。系爭公車起步行駛時未見其餘乘客有頓挫或重心不穩之情形,起步車速緩慢。
3
於影片時間12秒可見原告有抓握椅背,影片時間12至13秒可見,原告突原抓握椅背鬆開後再向上抓握欄杆未穩妥,原告遂向後傾倒在地。
檔案名稱「_00000000_1110_30_ch4_352X0000000ps 」行車紀錄器錄影
編號
勘驗結果
4
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05,被告陳柏源待乘客均下車後,關閉車門起駛,起駛前被告陳柏源面向前方、打檔,於關閉車門後畫面內公車前方光線變暗,未能清楚辨識被告陳柏源有無查看後方乘客是否已站妥或就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