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二橋路燈定位21346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車牌號碼BCE-2199號自用小客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16元(工資費用68,296元、零件費用32,22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