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汪忠政
被 告 汪瑋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邱美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而兩造為邱美雲之繼承人,原告已代為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5,150元及塔位相關費用170,000元,共計435,15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應分擔系爭款項一半即217,57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75元,及自114年4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中式主約、東海七福金寶塔預約單及永久使用權憑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
又因兩造均為邱美雲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系爭款項既均為原告所支付,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代墊給付後,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遺產繼承人請求。是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擔217,575元(計算式:435,150元÷2=217,575元),自屬有據。 ㈣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75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