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
本件被告邱○瑜(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上開規定,法院
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被告陳○玲身兼被告邱○瑜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珠間亦有特定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邱○瑜之身分,
爰一併遮引被告陳○玲之姓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珠於民國89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邱○珠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1,175元(111年8月19日至112年3月21日)。
⑵延滯
期間利息:以本金193,881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11條,
債務人未依約缴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珠已於111年8月24日死亡,
經查被告聲明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依
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205,056元,及其中193,881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鈞院,業經鈞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4350號民事
裁定受理在案,並命被繼承人邱○珠之
債權人應於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嗣經被告陳○玲於前開指定6個月期間內,收受報明之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1,710元、原告213,960元、162,667元、彰化銀行19,403元,
惟被繼承人邱○珠之遺產僅有22,765元,對於各債權人顯無法清償,是被告陳○玲遂依各債權人於前開
公示催告期間告知之金額按比例分配清償,已於112年5月25日將剩餘財產分配額5,996元匯入原告城東帳戶,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且經陳報鈞院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告債權本息205,056元未清償,邱○珠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已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50號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於被告陳報開具之被繼承人邱○珠遺產清冊後業已陳報其債權,嗣被告已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依債權比例清償原告5,956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並
非被告所不知之債權人,且原告已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依債權比例償還被繼承人邱○珠對原告之債務,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亦依比例償還其餘債權人,而已無賸餘遺產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分配債權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81至8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合於前開規定所指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珠尚有其申報遺產清冊以外未申報之遺產等詞,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惟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舉證並提出被繼承人邱○珠尚有何其餘未列入遺產清冊之遺產,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56元,及其中193,881元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