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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243元(含工資92,945元、零件124,298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我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7,243元(工資92,945元、零件124,29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298÷(5+1)≒2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298-20,716)×1/5×(1+0/12)≒2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298-20,716=103,582】。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03,58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2,945元,共計為196,527元(計算式:103,582元+92,945元=196,52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許智偉亦有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本件自應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許智偉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98,264元(計算式:196,5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