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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陳秀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上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本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證兩造間就該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