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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日至12日(共12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後王威浩駕駛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泰和街口,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新臺幣60,000元,有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被告是長期配合,我們每日租金係以5,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又本院細覽原告所提的租賃契約,其上備註記載每日租金為6,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之租金以5,000元計算,尚屬有據。再者,被告跟原告租賃本件汽車的日數為12日(詳見不爭執事項),總計租金為6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5,000元x12日),此即為原告可以請求的租金。
㈡、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其他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租金部分是根據租賃契約請求,其他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做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既然是依據侵權行為做請求,請求對象就應該是侵權行為人,而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本件車禍的駕駛人並被告,既然被告並非駕駛人,則本件車禍的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根本不是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