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秀惠
蘇品瑋(原名:蘇辰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愿太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日邀同被告蘇有信、林秀惠、蘇品瑋(原名蘇辰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95%計算,本筆起息日113年10月4日時利率為6.66%,
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愿太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詎料,被告愿太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3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愿太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62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