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底間,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飲料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26元,被告業已全部收貨,卻不願給付貨款,尚積欠應收貨款211,32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211,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