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詠澤
梁詩銦
林雨萱
林雨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詠澤、梁詩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梁詩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詠澤、梁詩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程穎前於民國94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詠澤(原名:林宗義)、梁詩銦(原名:梁子蕙、梁月)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催收之日依原告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緣
嗣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程穎自113年10月起,即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5,302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已於113年6月間身故,被告林詠澤、梁詩銦為其法定
繼承人均雖已拋棄
繼承,仍應就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與
繼承人即被告林雨萱、林雨潔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嗣又於100年8月間,另邀同被告、梁詩銦(原名:梁子蕙、梁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訂就學貸款8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催收之日依原告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緣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自113年10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210,752元,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程穎已於113年6月間身故,被告梁詩銦為其法定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就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繼承人即被告林雨萱、林雨潔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3044號公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雨萱、林雨潔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程穎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林詠澤、梁詩銦同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乃與主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林程穎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