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