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上一人
被 告 吳英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744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期價款為5,078元,
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213,276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分期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