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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郭泰寧  
被      告  聚友商行即董家豪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並按月繳付,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就餘款281,231元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金額附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