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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羅文皓  

            林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即本院卷第47-49頁)。
二、被告林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羅文皓則辯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嘉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關於被告羅文皓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羅文皓將其所經營之建士企業社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嘉誠,後來本件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即係匯到本件帳戶。
㈢、被告2人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文皓提供本件帳戶詐欺集團使用,並受被告被告林嘉誠指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是被告2人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羅文皓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被告2人之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原告37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