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雅敏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為被告自臺灣高雄港
承攬運送貨物至澳洲墨爾本,該批貨物業於113年4月10日抵達墨爾本,
惟因收貨人即被告指定之「WILLIAM MARY PTY」公司遲未提領,致伊需額外負擔62日之倉租、櫃租費,經扣除被告預繳之押款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80,170元未付,爰依
民法第660、583、5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保管該等承攬運送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
適用寄託之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3條第1項、第59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單、澳洲墨爾本倉租及櫃租帳單、押款收據、帳單為證,並有中文譯本附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8號卷中
可稽,審諸該等證據,已清楚說明被告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到澳洲墨爾本後未由被告或其指派之人即時收受,致衍生倉租、櫃租費,自被告押款扣除後,尚餘280,170元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至被告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空言表示
異議,
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583、5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