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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科  

被      告  雅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為被告自臺灣高雄港承攬運送貨物至澳洲墨爾本,該批貨物業於113年4月10日抵達墨爾本,因收貨人即被告指定之「WILLIAM MARY PTY」公司遲未提領,致伊需額外負擔62日之倉租、櫃租費,經扣除被告預繳之押款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80,17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660、583、5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保管該等承攬運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用寄託之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3條第1項、第59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單、澳洲墨爾本倉租及櫃租帳單、押款收據、帳單為證,並有中文譯本附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8號卷中可稽,審諸該等證據,已清楚說明被告委請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到澳洲墨爾本後未由被告或其指派之人即時收受,致衍生倉租、櫃租費,自被告押款扣除後,尚餘280,170元之事實,認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至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空言表示異議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0、583、5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0,17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