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佳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經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然系爭契約第29條(管轄法院)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又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消費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
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