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余金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9,366元,及自109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
迭徑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