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曹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0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及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認原告主張,有所憑據。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提起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答辯,難令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其所稱兩造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