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紀宏霖  

訴訟代理人  紀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3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少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光復街20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未保持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訴外人劉果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向右切換回原車道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滯留等傷害;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劉果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劉果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1萬8,381元(含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計8萬8,381元、殘廢理賠金73萬元,合計81萬8,381元)。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給付,因受害人另外對我求償,我認為要給付原告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交通違規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雙和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61至88頁);又被告上揭交通違規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卷第113至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認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生時,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原告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劉果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又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賠付受害人劉果保險金共計81萬8,381元,有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2頁),則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劉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受害人另外對其求償等語置辯,此與保險人即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二事,況被告倘若遭被害人求償,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除本件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繕本於同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