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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王詩韻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興進於民國96年2月12日登記結婚,於113年11月6日離婚被告於鄭興進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時,明知鄭興進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10日、8月6日與鄭興進同框親密合照;(2)於112年4月8日與鄭興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客家大院旅遊並同框合照;(3)於113年9月5日與鄭興進同框合照;(4)於113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日期與鄭興進牽手合照;上開被告與鄭興進間數次出遊合照,並將合照刊登在社交軟體上,顯已逾越伊與鄭興進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交往之分際,已達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參加國際獅子會期間認識訴外人鄭興進,鄭興進未曾攜同原告出席國際獅子會舉辦之各項會議與活動,因此伊就鄭興進有無婚姻或配偶乙節,並無所悉;又鄭興進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期間係擔任國際獅子會300B1區總監,伊則係當屆之會長聯誼會主席,因此2人雖有同時出席活動及參與聯誼,且於公開場拍照合影,然均係同儕社團間合乎禮儀之正常互動,並未逾越一般同儕交往分際,更難認係侵害原告婚姻家庭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配偶間以建構家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鄭興進於96年2月12日登記結婚、113年11月6日離婚,而被告於原告與鄭興進間婚姻關係尚仍存續之112年2月10日、8月6日與鄭興進同框親密合照、112年4月8日與鄭興進出遊並同框合照、113年9月5日與鄭興進同框合照,及於113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日期與鄭興進牽手合照乙情,固據提出照片5為證。惟查觀諸被告與鄭興進2人合影照片,拍攝地點為戶外、遊覽車上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非屬私密或不公開之場所,再細繹照片所示之內容,或為2人頭靠頭在遊覽車上拍照合影(卷第20頁)、或為2人一同坐在背後有屏風之一張大椅子上(可容納坐2至3人)並各自向前伸出1隻手用姆指與食指交疊比出愛心手勢(卷第21頁)、或為2人在戶外(苗栗縣銅鑼鄉客家大院)旅遊景點前1左1右各自站立,被告將左手放在鄭興進右肩膀上(卷第23頁)、或為2人1左1右各自站立在走道上,並各自用1隻手持麥克風唱歌,另1隻手向前伸出用姆指與食指交疊比出愛心手勢(卷第25頁)、或為2人各自坐在1張椅子上,中間隔著1張桌子,2人分別將各自的右手、左手伸出放在桌子上,被告並以右手手掌夾住鄭興進的左手手指(卷第27頁),縱其中部分合照內容2人之動作有肢體碰觸,惟均尚無明顯之肢體親密接觸或超友誼而足認有親密交往意涵之舉止,實難僅以被告與鄭興進有一同參加旅遊活動或於公開場合同框合影,即遽認為2人已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判斷,實難認定被告與鄭興進間已有親密之舉動而達到一般社會客觀上所不能容忍之足以動搖、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信賴基礎,影響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自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興進、賴綿雪,以證明被告知悉鄭興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本院係認定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鄭興進間已有親密之舉動而達到一般社會客觀上所不能容忍之足以動搖、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信賴基礎,影響原告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而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與被告是否知悉鄭興進係有配偶之人,尚屬無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人縱予以傳喚,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