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吳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與學成路交口處,因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惠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要倒車還沒倒,原告保戶就偏右撞過來,我認為我沒有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原本在路口停等紅燈,卻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在同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吳惠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突然往左後方倒車,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由原告付費進行維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
可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要倒車還沒倒,原告保戶就偏右撞過來,我認為我沒有肇責等語,然而被告自己在警詢中即承認是其要讓客人下車卻開過頭,倒車時撞到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也顯示,案發時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停等紅燈,是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往左後方倒車與系爭車輛擦撞,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158,937元等節,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造成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保戶也有未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可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
惟並未能提供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理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79,469元(計算式:158,937*0.5=7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