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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張永達  
被      告  梁睿彬  
訴訟代理人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三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共兩份,即本院卷第83-84、133-13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之車損,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貨車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過失而「碰撞」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等情(本院卷第11頁),且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駕駛車輛撞到本件貨車後,本件貨車因而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然細譯卷內之證據可以知悉,本件被告的車輛應該沒有直接撞到本件貨車,被告所撞到的車輛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對於案發經過之主張,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故其主張,已有可疑之處。
2、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到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貨車受損與被告有關,原告陳稱:當下警方沒有拍攝我們的車損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本院難以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的實際狀況,原告所提的證據也無從讓法院判斷本件貨車車損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