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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朱志昇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