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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徐瓏芸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