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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賴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七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騏名義共同簽發係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34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原告本人所為,且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竟有類似用複寫紙複寫之重疊痕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顯係他人偽造;又被告於103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嗣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劉富騏岳母,訴外人劉富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偕同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車輛,由原告擔任訴外人劉富騏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分期買賣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時並於約定書下方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且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載之本票交予被告;倘原告對系爭本票不知情,應於被告於10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提出異議,且104年至114年期間,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數次,更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戶存款債權,並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已受償9,828元,期間原告均無異議,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國泰、安聯人壽保險有所得時,方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簽名,與常理相悖;且原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即係認定原告與其女於102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向遠東商銀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劉富騏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顯示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騏此對資金需求及經濟情形有充分認識與默契,並具備穩定之擔保合作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偶然,是系爭本票簽名係真實,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蕭美蘭」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蕭美蘭」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蕭美蘭」簽名筆跡之真正為鑑定,而經該局函覆略以以114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03273160號函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被告當庭捨棄前開筆跡鑑定及證人劉富騏之傳喚(見本院卷第92、124頁),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核諸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上所示「蕭美蘭」手寫簽名(本院卷第129、131頁),除確有原告所稱有複寫痕跡,且亦與原告於系爭刑案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74頁及卷證袋),其簽名外形亦有所不同,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實非無疑。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或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表示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提出異議等詞,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與訴外人劉富騏間既具親屬關係,原告未於上開程序為異議之可能原因眾多,本院尚無從僅依此即遽認系爭本票上「蕭美蘭」為原告親簽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劉富騏代為簽名之事實;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有與訴外人劉富騏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可認原告及訴外人劉富騏彼此對資金需求及經濟情形有充分認識與默契,並具備穩定之擔保合作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偶然等詞,然原告是否了解訴外人劉富騏財務關係,與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或同意擔任訴外人劉富騏就系爭約定書所示分期買賣債務之保證人,核屬二事,實無從推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訴外人劉富騏代簽等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劉富騏
蕭美蘭
102年9月25日。
73,750元。

102年11月15日。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