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仁煙
訴訟代理人 莊廷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8,622元(鈑金費用16,6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182,02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零件請求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1年10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費用182,02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55,447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6,600元、塗裝費用10,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2,047元(計算式:155,447元+16,600元+10,000元=182,047),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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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22×0.438×(4/12)=26,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22-26,575=155,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