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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蔡君鈺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板簡字第7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4年6月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