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北大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居間銷售被告就
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
嗣經原告居間,被告因之與訴外人方凃純於113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依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書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52,000元。
惟系爭土地後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告與方凃純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書立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
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已
非經原告仲介所成立之買賣,故被告因該優先承買權而出售系爭土地,非因原告居間所致,且被告與方凃純經原告仲介成立之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解除,與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又依民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意旨,契約如有解除條件且條件成就,居間人本不得請求報酬,再銷售契約與被告、方凃純間契約有從屬性,今後者已無條件解除,原告自亦無本於銷售契約而來之報酬
請求權。末縱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告亦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減免相關勞務、費用支出,故報酬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9月5日簽訂銷售契約,約定原告負責為被告居間銷售系爭土地。
㈡被告經原告居間,與方凃純於113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方凃純。
㈢兩造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4,即452,000元。
㈣系爭土地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故被告、方凃純之買賣契約,已依
渠等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無條件解除。
㈤卷附證據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完成居間工作,得請求居間報酬?㈡如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其報酬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居間工作,得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如經原告居間,與他人買賣成交,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此觀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約定自明。再兩造已簽訂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確認本件報酬額為452,000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⒉
經查,本件原告依銷售契約,所負債務係為被告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被告則應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支付報酬,此觀銷售契約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該銷售契約之定性,為民法上之居間契約,
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由被告與方凃純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與方凃純之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
合意,亦
堪認定。
是以,依兩造銷售契約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最後因他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致被告與方凃純間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之情,此與被告負擔對原告給付居間報酬之債務,分屬二事,本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報酬。又被告支付報酬之前提,係系爭土地經原告居間,而與他人訂約,即為已足,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續情形如何,顯與被告已發生之支付報酬義務無關,故被告另辯稱銷售契約因從屬性消滅
云云,殊非可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酌減為339,000元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銷售契約,性質屬居間,為本院說明如前,自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甚為明確。
⒉原告於銷售契約存續中,應向被告報告銷售狀況,於後續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再兩造銷售契約之報酬約定,係約定分2階段給付,區分為買賣契約成交時給付、交屋時給付二者,此觀銷售契約第貳部分第3條第5項、第6條第1項約定,甚為明確。而
不動產買賣,因我國就不動產物權變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就過戶時,涉及登記機關作業程序,如非熟習地政運作之人,多需由專業人士協助完成,應屬常情。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如與方凃純之買賣契約未經無條件解除,實應由原告負責處理登記事宜。至該銷售契約約定報酬兩階段給付之意思,實與我國承認物權變動之獨立性原則互相呼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實際物權行為履行,分屬二事,原告辯稱該契約用語交屋與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不同等語,
尚非可採。末本件原告已自陳於優先承買權行使後,過戶文件即經被告取走,未能協助等語,顯見原告因銷售契約所承擔之義務,確有減少之情,故如依原銷售契約計算報酬,當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⒊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復斟酌原告公司設立於新北市,被告
住所地在臺中市,原告為居間被告、方凃純間買賣契約,付出勞費不可謂不鉅,再慮及被告、方凃純間買賣契約,究係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告解除之事實,認本件居間報酬,應酌減為兩造原約定居間報酬之百分之75,即339,000元,方屬妥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書立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