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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鄧介榮  
被      告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後分別於:㈠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利息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一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㈡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上開兩筆借款尚分欠本金82,104元、195,995元,合計278,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貸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82,104元
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95,995元
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