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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鼎淇工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睿淵  


被      告  胡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睿淵、胡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0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405)計付,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6,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睿淵、胡睿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台幣放款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