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淇工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胡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睿淵、胡睿宏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0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405)計付,
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46,2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睿淵、胡睿宏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淇工藝有限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台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